(1920年12月4日)
(1)增加农民协助委员会代表的人数……
(2)根据农业人民委员部的第6条的规定来确定农民协助委员会参加的办法。
(3)限制播种委员会颁布行政决定的权力:无论县、省一级或区域一级要颁布这种决定,都必须事先把要采取的措施提交农民协助委员会开会讨论。
(4)删去回收种子这一条,种子储备的保管方式由地方机关来确定。
(5)删去第7部分——关于征收……
(6)把草案的大部分写入工作细则。